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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5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谢刚,局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负责人徐国明,主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8月在涪陵区珍溪镇永义村一社占地修建钢架棚和水泥坝,2016年9月建成。经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场测量,共占地0.73亩,占用农用地0.69亩,均为旱地;占用建设用地0.04亩,均为村庄。经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农用地0.62亩,均为基本农田;占用建设用地0.11亩,均为农村居民点用地。实际建成1#建筑物,建筑物总占地面积338.8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38.87平方米,一层彩钢棚。建筑物占用农用地331.84平方米,均为基本农田;占用建设用地7.03平方米,均为农村居民点用地。有水泥坝(路)面积为147.8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受处罚。2017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土)告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渝涪综执(土)听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退还非法占用的0.73亩土地;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338.87平方米建筑物1#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0.62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垦费一倍的罚款,即人民币10333.3元。罚款限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中还告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二项。2017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渝涪综执(催)告字[2017]第72号《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然未履行处罚决定第二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为338.87平方米建筑物1#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7]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