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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天荣与广州市花都区经协发展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天荣,广州市花都区经协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115号申请执行人:杨天荣,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经协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6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119079-0。负责人:赵绪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天荣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经协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0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经协发展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天荣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9970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建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