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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梅、王岗与王莉莉、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梅,王岗,王莉莉,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6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梅,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岗,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银、锡林雅图,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莉莉(又名王莉),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峰,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梅、王岗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梅、王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锡林雅图,被上诉人王莉莉、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梅、王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莉莉、刘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李红梅虽向王莉莉、刘峰出具过借条,但王莉莉、刘峰并未向李红梅、王岗提供借款,一审中,王莉莉、刘峰也未提供交付凭证,主张是以现金形式交第三人转交给李红梅、王岗,而第三人出庭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该第三人确已收到该笔借款并全额转交给了李红梅、王岗。退一步说,即使王莉莉、刘峰实际交付了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涉案款项没有用于李红梅、王岗的夫妻共同生活,王岗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莉莉、刘峰辩称,李红梅、王岗向王莉莉、刘峰借款130万元事实存在,且支付了17万元的利息,借款发生在李红梅、王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莉莉、刘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莉莉、刘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红梅、王岗返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刘峰的10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王莉莉的30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3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莉莉、刘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4日,李红梅向王莉莉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息一次,李红梅向王莉莉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李红梅先后向王莉莉支付利息合计15.5万元。2013年3月18日,李红梅向刘峰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出具借条后,李红梅向刘峰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红梅、王岗辩称王莉莉、刘峰为两个不同主体,不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王莉莉与刘峰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两笔借款均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作、生产所得的财产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两笔借款出借人分别为夫或妻一方,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莉莉、刘峰应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债权人,故李红梅、王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红梅、王岗辩称虽然向王莉莉、刘峰出具了借条,但王莉莉、刘峰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红梅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后果具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如未收到借款即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且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向出借人主张履行出借义务或撤回借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红梅给王莉莉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李红梅给刘峰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李红梅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刘峰、王莉莉还本付息。关于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红梅向王莉莉、刘峰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莉莉、刘峰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李红梅还款,故两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红梅与王岗系夫妻关系,且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李红梅与王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李红梅与王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红梅在借款后经王莉莉、刘峰催要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王莉莉、刘峰请求李红梅、王岗还本付息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就相关事实与当事人进行了核实,李红梅陈述2013年2月24日收到王莉莉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向王莉莉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5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后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某和燕阳天共支付王莉莉利息15.5万元。王莉莉对此认可。关于给刘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李红梅称该借条实际是2014年3月18日出具,而非2013年3月18日出具,该笔100万元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是2011年3月18日借款30万元、6月25日借款5万元、2012年2月借款21.68万元、2013年3月借款7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63.68万元,至2013年3月18日产生利息11.32万元,本息合计75万元,到2014年3月18日利息为18万元,本息合计为93万元,2013年年底王莉莉又通过刘某出借了7万元,本息合计100万元,李红梅于2014年3月18日给刘峰出具了借条,因为疏忽将借款时间写为2013年3月18日。李红梅同时认可王莉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信息内容系其与王莉莉形成。经与王莉莉核实,王莉莉主张:1、李红梅共付利息17万元,其中15.5万元是付的借款30万元的利息,另外的1.5万元系支付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李红梅向刘峰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李红梅称该借条实际是2014年3月18日出具不是事实。该笔100万元的形成过程是:借款实际发生于2009年,2009年出借了10万元,年利率是2.4分,一年后本息为12.4万元,2010年出借17.6万元,加上2009年本息12.4万元,合计30万元。2011年又出借37.8万元,上一年度30万元借款利息为7.2万元,合计75万元,2012年又出借本金18万元,加上上年度75万元合计93万元,2013年3月18日又通过刘某出借给李红梅7万元本金,加上之前的93万元,合计100万元,月利率均为2分,李红梅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也是通过刘某办理的,对过去的借款,李红梅都给出具了借条,每出具一次新的借条就将原来的借条收回;3、李红梅称100万元借条中有30多万元是前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是事实,100万元借条中只包含2009年至2010年10万元借款本金1年的利息2.4万元、2010年至2011年30万元借款本金1年的利息7.2万元,其余均为借款本金,不认可李红梅关于100万元借条形成经过的陈述。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王莉莉、刘峰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王岗是否应与李红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李红梅、王岗主张李红梅虽向王莉莉、刘峰出具了借条,但王莉莉、刘峰并未向李红梅、王岗提供借款,王莉莉、刘峰也未提供交付凭证。对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红梅认可于2013年2月24日收到王莉莉借款本金30万元,同时向王莉莉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5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后通过其公司员工王某某和燕阳天共向王莉莉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15.5万元,此陈述与王莉莉的陈述相一致,应予采信。就借款100万元问题,李红梅主张100万元借条中包括本金70.68万元,其余均为历次借款累积产生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莉莉主张100万元借款最早发生于2009年借款本金10万元,100万元借条中只包含2009年至2010年10万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2.4万元及2010年至2011年30万元借款本金一年的利息7.2万元,其余为分次出借给李红梅、王岗的借款本金。此外,根据王莉莉、刘峰在一审中提供的王莉莉与李红梅之间的手机信息内容、李红梅公司员工王某某书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单及数次向王莉莉转账支付利息等证据,并结合中间人刘某一审出庭证明的事实及李红梅的陈述,足以认定涉案两笔借款王莉莉、刘峰通过刘某交付给李红梅或其公司员工王某某。李红梅同时主张其实际于2014年3月18日给刘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因为疏忽将借款时间写为2013年3月18日,对此,王莉莉和刘峰均不认可,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作为借贷双方的中间人,也陈述刘峰、王莉莉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共出借给李红梅、王岗人民币130万元。此外,借条作为书证系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涉案借款已实际履行,李红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关于实际是2014年3月18日给刘峰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的主张,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出具借条至王莉莉、刘峰起诉至法院,李红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莉莉、刘峰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李红梅向王莉莉、刘峰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王莉莉、刘峰可以随时向李红梅、王岗主张权利,王莉莉、刘峰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王岗是否应与李红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于王岗、李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岗主张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其与李红梅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王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李红梅主张100万元借条中有30万元利息,不应计算复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条所列100万元中包括30万元利息。且对此王莉莉主张100万元借条中只包含9.6万元利息,其余均为逐年出借给李红梅及王岗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100万元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借款本息合并一起由李红梅向王岗出具了借条,属于双方对以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和确认,是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合意,100万元中虽包括部分利息,但双方在100万元借条出具前后约定的月利息均为2分,即年利率24%,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或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表明李红梅对100万元本息同意按月利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综上,李红梅、王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李红梅、王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高建宏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