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秦文强与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强,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3民初1048号原告:秦文强,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灵川县,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华,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仕民,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9826876800。法定代表人:吴海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文强诉被告刘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意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唐艳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文强的委托代理人秦兰英,被告刘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唐仕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中华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国道322线340km+200m时,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即原告秦文强相碰,造成原告秦文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等。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参与度为60%。后期需进行交叉韧带重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06764元,后期治疗费尚未产生。被告刘中华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中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6764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营养费800元;3、护理费1952元;4、误工费28314元;5、残疾赔偿金63398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被告刘中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中华承担全部责任;(2)灵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症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病症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共住院16天的情况,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需做韧带交叉重建术;(3)个人在职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广西中豪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置业顾问,月收入3500元;(4)灵川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灵川县××路厂××巷,应按城镇户口计算;(5)鉴定费发票及司机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散失属IX级伤残,建议参与度60%左右。被告刘中华辩称:1、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损失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与被告刘中华在2016年8月24日已经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约定刘中华承担全部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刘中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631元,还支付了8万元的赔偿,该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所起诉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属于重复主张;3、因刘中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刘中华垫付的10063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中华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中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刘中华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30万,选择不计免赔;(3)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刘中华为原告秦文强垫付医药费20631.92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刘中华为及早让秦文强得到治疗,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约定由刘中华先行赔偿部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收条2张,拟证明刘中华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支付了8万元给原告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中华驾驶的桂C×××××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刘中华已经赔偿了原告,对于刘中华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可以到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事故中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中华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后续治疗待实际产生再定;对证据(3)(4)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刘中华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中华只自愿给付了2016年7月、8月、9月3个月误工费3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中华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约束了保险公司利益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刘中华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24时,被告刘中华驾驶桂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川县国道322线340km+200m时,右侧后视镜与原告秦文强相碰,造成原告秦文强受伤、后视镜支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中华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线区域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秦文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股骨下端骨质缺损;3、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前角及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6、左膝关节少量积液;7、左股骨内侧髁及髌骨陈旧××变。原告在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院,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7月31日至8月9日,原告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膝外伤:1、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手术切口敷料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术后两周视术口愈合情况门诊拆线;2、住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步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左膝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4、交叉韧带挫伤,因为股骨骨质缺损,无法完成重建手术,因此未做交叉韧带重建;5、待股骨骨质缺损修复后,择期行重建术。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631.92元,全部由被告刘中华为其垫付。2017年3月20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文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建议参与度为60%左右,原告秦文强支付了此次鉴定费700元。桂C×××××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22日0时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选择不计免赔率计算理赔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约定:一、秦文强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凭票)由刘中华负担全部费用;二、刘中华自愿赔偿秦文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的门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之前已支付秦文强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秦文强10000元……四、刘中华自愿支付秦文强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刘中华赔偿秦文强出院后(2016年8月9日至10月9日)的误工费、护理费、门诊治疗费共计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刘中华将余下10000元护理等费用支付给秦文强方。再查明,原告秦文强自2012年3月2起居住在灵川县××路厂××巷。本院认为,一是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刘中华驾车通过人行横道线区域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中华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中华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药费20631.92元(按医院收费收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4、护理费,虽无医嘱,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护理费为1958.75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4684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时间以住院16天计算为1872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为12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17元计算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7元/天×16天=1872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63398元(26416元×20年×20%×60%);8、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应当给予抚慰和补偿,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6680.67元,因被告刘中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31.92元,并自愿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为70048.75元,除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刘中华要求将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理赔。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67428.75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1958.75元+残疾赔偿金63398元+交通费200元)。三、责任承担问题,由于事故车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赔偿项目19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7428.75元。其余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中华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文强192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文强67428.95元,以上合计69348.95元;二、被告刘中华赔偿原告秦文强700元;三、驳回原告秦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秦文强负担418元,被告刘中华负担79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4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意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唐艳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