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兴奎与徐州汇友祥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奎,徐州汇友祥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6563号原告王兴奎,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汇友祥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奎诉被告徐州汇友祥居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汇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徐州汇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93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2593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磨山村春华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原告按约交付了159300元的购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随后花费100000余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准备入住时,案外人郑碧汉声称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对该住房无任何权利,原告无奈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可被告一再推拖不予返还,故起诉来院。被告徐州汇友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购房款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始终未参与该房产的开发与建设,更未房屋的出售,原告仅凭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据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利国镇墓山村村委会与汇友祥居公司签订《利国镇墓山村村镇整合建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利国镇墓山村村委会)提供紧靠利国镇政府西侧经土地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19亩作为第一期村镇整合建设用地;甲方负责此地块上的承包土地农民的动迁补偿工作;甲方和乙方(汇友祥居公司)共同负责协调各种对外关系,争取减免各项费用,甲方协助办理建设的各项手续和上房后的有关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承担对村民的补偿费用,该项目的设计费、建筑、道路、水电等各项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由于政府对规划进行了调整使乙方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了4000余平方,但乙方仍然同意拿出资金400000元支持甲方进行墓山村的村设施建设;房屋由乙方进行销售并负责进行保修维修工作;乙方承担甲方照顾性安置部分人员的房屋优惠费用。2011年12月6日,王兴奎签订了《铜山县利国镇墓山村村镇整合改造合资建房定购协议》,合同相对方落款为汇友祥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落款为邵珠义。该协议约定:王兴奎自愿认订4号楼5单元602号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50元,计159300元;收房款159300元;工程符合上房条件后,一次性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上房手续,上房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之前。同日,王兴奎交款159300元,取得加盖汇友祥居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名为邵珠义的收款收据一张。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案外人郑碧汉以其是实际开发人为由,起诉邵珠义、王兴奎、汇友祥居公司至本院,要求确认王兴奎签订的订购协议无效并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所开发的房产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等合法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争议房产尚不能认定为合法财产,郑碧汉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返还房屋,其诉讼请求中包含主张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土地的使用权,并涉及土地使用性质的转换和权属认定。因房地产审批、规划及权属、使用性质的认定涉及房屋产权部门、规划部门、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郑碧汉该项起诉应予驳回。对郑碧汉关于要求确认订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郑碧汉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其该项诉请的争议实质与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请一致,故亦应驳回。郑碧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苏03民终14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郑碧汉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中,汇友祥居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上的汇友祥居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款财务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取了购房款。还查明,涉案房屋在庭审结束前未办理土地、建设规划审批等手续,且被告徐州汇友公司无房屋开发、销售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2016)苏031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3民终145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指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汇友祥居公司对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等均予以否认,房屋出售者身份不明,结合前述已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在签订合同、收取购房款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解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