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银香、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香,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李健,邹城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香,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南路68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平,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健,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兖矿集团物业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原审被告:邹城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2666号政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王振兵,局长。上诉人陈银香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4日,被告作出邹房处字(2011)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经查实:李健与陈银香取得位于昌平山路938号安馨居小区11号楼1-302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邹房权证城区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邹房城区共字第326190号),系当事人提供伪造的结婚证书、购房材料非法取得。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位于昌平山路安馨居小区11号楼1-3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邹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号:邹房城区共字第326190号)。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8日、2016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系县级人民政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责,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起诉人陈银香认为撤证不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另查: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邹政办字(2015)62号《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意见》、邹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邹编(2015)18号《关于整合全市不动产的登记职责和机构的通知》,邹城市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市辖区内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进行房屋登记时,使用虚假结婚证,事实清楚。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银香的诉讼请求。陈银香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李健与陈银香取得位于昌平路938号安馨居小区11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系当事人提供伪造的结婚证书、购房材料非法取得”是错误的。双方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办理房产登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材料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李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香与被上诉人李健进行房屋登记时提交的结婚证显示的发证日期为1993年,而实际日期是2000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健在进行房屋登记时,涂改结婚证的发证日期,属于使用虚假结婚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撤销原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孟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