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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某甲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再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甬慈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于2017年4月7日以甬检审刑抗[2017]10号刑事抗诉书,对本院(2008)甬慈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02刑抗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真实姓名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于2007年8月至11月间,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崇寿镇、周巷镇、新浦镇、庵东镇及余姚市黄家埠镇等地的居民住宅,采用撬门、破窗入室等方法,共同盗窃作案17起。共窃得各类电动自行车19辆、铃木平板摩托车1辆。所窃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234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16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44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作案5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20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400元)。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均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听、胡某1、陈某、杨某1、胡某2、黄某1、孙某、杨某2、王某1、王某2、应某、姚某、孟某、金某、杨某3、胡某3、何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扣押财物清单、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实身份为李某。理由如下: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慈公(痕)鉴(手)字[2017]1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了李某的手印与2007年12月1日被慈溪市坎墩派出所抓获的自称李某甲的人所采手印为同一人所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系其弟弟,李某曾在慈溪冒用其名字被判刑。李某对其于2007年12月因盗窃罪到案后冒名其哥哥李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上述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真实身份应为李某,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李某认定为李某甲,系事实认定错误。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真实姓名李某,绰号“鸭子”,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大湾组,公民身份号码:。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9日冒名“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冒名“李某甲”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经过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本院(2008)甬慈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及再审中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慈公(痕)鉴(手)字[2017]19号手印鉴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7X0号刑事判决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XX2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XX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浙0282刑初1XX9号刑事判决书、李某与李某甲的相关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所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所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张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隐瞒真实身份,致公诉机关指控错误并致原审认定其身份错误,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盗窃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所判刑罚与其罪行相当,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8)甬慈刑初字第4X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本院(2008)甬慈刑初字第4X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告人李泽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红莲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