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文与纪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纪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722号原告:朱文,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玉峰,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朱文与被告纪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纪玉峰归还借款本金89300元及逾期利息(以8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拆迁生意,被告资金困难,全部由原告出资。2015年合伙解散以后,经核对被告欠原告893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纪玉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纪玉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文捌万玖千叁佰元整(89300元正),于2016年2月3日还款。借款人:纪玉峰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纪玉峰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足可证明原告朱文与被告纪玉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纪玉峰归还借款本金893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借款本金89300元及利息(以89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77)。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