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奎园小区晓月园3号楼。负责人:秦宏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9号徐州五洲公路港信息交易中心N240、N243。法定代表人:赵大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天韵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徐铁亚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不能约束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二、因天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也无法确定,应由天韵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进行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天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共计4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天韵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货物险。2015年12月16日,天韵公司在承运亚欧公司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亚欧公司为此于2016年5月31日将天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韵公司赔偿损失45562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判决天韵公司赔偿损失42173元,天韵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向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天韵公司为其名下的苏C39**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四)、保险事故导致的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2015年12月16日,天韵公司与亚欧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韵公司承运亚欧公司一车货物,货物为轮胎、百货等;自2015年12月16日起从广东番禺至2015年12月18日内到达目的地徐州。天韵公司的驾驶员尹运动驾驶投保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装载货物部分毁损。2016年5月31日,亚欧公司将天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5562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尹运动驾驶投保车辆在承运亚欧公司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部分损失的事实,并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最终该院判决天韵公司赔偿亚欧公司货物损失42173元。后天韵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判决赔付的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天韵公司陈述事故过程为:驾驶员尹运动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倒车时,车辆尾部刮擦到停放的其它车辆,驾驶员下车查看后,认为损失较小,未报警驶离了服务区。2015年12月19日,在目的地亚欧公司仓储库准备卸货时,驾驶员发现货物损毁严重,当即向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报险,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派员查勘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韵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是否符合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范围的问题。在保险条款中,对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因此,并非只有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要天韵公司能够证明车辆发生了意外事故,就初步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天韵公司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判决书对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因此天韵公司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以“天韵公司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未及时报案”进行抗辩,该院认为其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首先,双方并没有约定对于交通事故必须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天韵公司所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按照证据规则,天韵公司对该事实已经无需举证;其次,由于驾驶员对事故损失的误判,致使其未在事故的第一现场及时通知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非一概不赔,只有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不存在难以确认的事实。如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认为天韵公司的货物损失并非由意外事故造成,应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用怀疑或可能存在的假设代替事实,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举证义务。三、因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天韵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有关免责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根据近涉案免责条款以及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属于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并未就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负举证证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天韵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于天韵公司所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100元后,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韵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款42073元;二、驳回天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负担(天韵公司已预交,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天韵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二审中确认其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合同依据为涉案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一)项“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第(二)项“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的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虽主张天韵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的免责事由,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就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因该约定系免责条款,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天韵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天韵公司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涉案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中,虽然天韵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但其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确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了天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就天韵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应当按约赔偿。另外,虽然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二审中对涉案保险车辆有无运输资质、驾驶员有无驾驶资格的事实存疑,而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在承保涉案车上货物责任险时即有义务核实被保险车辆有无运输资质,在事故发生后亦应及时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质,但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期间、本案一审期间以及提出上诉的期间,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均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庭提出明显超出了异议的合理期间。且天韵公司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即将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件交给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二审中仅以其公司系统里并未看到相关证件为由对此提出异议亦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太平洋财险铜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