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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维国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国,外号黄毛,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1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维国在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张某鹏等人经营的菲比酒吧演艺大厅内,得何某俊强行搂抱、亲吻酒吧女服务员遭拒绝、用酒瓶砸张某鹏后,因逞强斗狠,欲教何某俊等人。其被劝开后,又先后徐某1杰马某里发生口角,并用点台灯分别砸徐某1杰头部马某里鼻部等,徐某1杰头顶部受伤马某里右侧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1杰马某里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维国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马某里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马某里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维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维国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维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陈维国在庐江县庐城镇一酒店宴何某俊徐某1杰马某里等人,后又至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张某鹏等人经营的菲比酒吧演艺大厅娱乐。当晚零时许何某俊因强行搂抱、亲吻酒吧女服务员遭拒绝,张某鹏发生争执,用酒瓶砸张某鹏。被告人陈维国因此何某俊产生不满,欲教何某俊等人。被告人陈维国被劝开后,又先后徐某1杰马某里发生口角,并用点台灯分别砸徐某1杰头部马某里鼻部等部位,徐某1杰头部受伤马某里右侧鼻骨骨折和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1杰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某里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维国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马某里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马某里的谅解,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取得了被害徐某1杰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害徐某1杰马某里的陈述,证张某鹏魏某培何某俊徐某2连的证言,被告人陈维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国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维国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维国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维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红兵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