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与赵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赵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259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负责人:周围,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祥,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淑梅,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与被告赵淑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新邱支行贷款本金65万元及孳生的利息227,490.65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利息截止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履行之日。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淑梅提供抵押贷款人民币65万元,用途为购煤炭,合同利率为9.7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贷款以赵淑梅所有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第一套房产位于海州区滨河路13-193,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字第20120462**号,建筑面积166.63平方米,第二套房产位于细河区中华路17-9-504,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字第商552**号,建筑面积91.83平方米,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淑梅未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告在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的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赵淑梅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均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淑梅与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原阜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营子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海州区滨河路13-193(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20120462**号),建筑面积166.63平方米,细河区中华17-9-50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商552**号),建筑面积91.83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于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阜字第0131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以海州区滨河路13-193(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20120462**号)号、细河区中华路17-9-504(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商552**号)号两处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贷款本金650,000.00元及利息227,490.65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邱支行对被告赵淑梅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海州区滨河路13-193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20120462**号)、细河区中华路17-9-504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阜房权证字第商55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00元,由被告赵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