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戴新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戴新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5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08号。负责人:田耕,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新民,男,汉族,1975年4月17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戴新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戴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4839.35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被告戴新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8。被告戴新民于2015年9月9日开始透支,截至2017年7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金50394.67元、利息1528.95元、违约金2915.73元,合计54839.35元。被告戴新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其欠款54839.35元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无能力偿还,请求考虑其家庭生活困难,允许其慢慢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戴新民承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戴新民未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依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新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偿还人民币54839.35元(其中信用卡透支本金50394.67元,利息1528.95元,违约金2915.7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欠款本金与利息总额51923.62元的利息(按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戴新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嘉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