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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与王广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王广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锋。上诉人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快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快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王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快捷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王广锋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损失;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用人单位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16年9月19日至20日无故旷工两天,公司要求其接受处理,并正常上班,被上诉人未对公司要求做出任何回应。上诉人经工会同意,作出开除决定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作任何经济补偿;2、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王广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海快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2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日,王广峰入职上海快捷公司,上海快捷公司将王广锋安排至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即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同)工作,并任命淮安分拨中心主管职务。2012年7月,上海快捷公司又任命王广锋为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王广锋在上海快捷公司工作期间,上海快捷公司未为王广锋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2016年9月20日,上海快捷公司在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行政办公室张贴《关于张林等人旷工的处理决定的公告》,内容为:“2016年9月19日至20日,张林等人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2天。违反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给公司的正常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严肃纪律,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张林等员工处理决定如下:一、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旷工人员予以扣除相当于旷工期2倍工资。二、接受处理员工请于2016年9月21日18:30前到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办公室接受处理,并接受公司安排,正常上班。三、2016年9月21日前18:30前未到我公司淮安分拨中心经理办公室接受处理且未正常上班者。根据《考勤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不做任何经济补偿。”2016年9月22日,上海快捷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无故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下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同日,上海快捷公司工会委员会回复同意。2016年9月23日,上海快捷公司在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行政办公室张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报》,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员工:……王广锋……等人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今‘不假不到’(无故缺勤)。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处理。自2016年9月23日起解除以上人员(含王广峰)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016年9月24日,王广锋向上海快捷公司苏北区负责人李海兵当面递交了《辞职报告》一份,内容为:“自进入公司以来,我一直勤勤恳恳工作,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此我深怀感激!但由于以下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1、公司一直未按规定为我们缴纳社会保险;2、公司未安排我们合理休息时间,无限制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也一直安排我们加班;3、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以上问题,我们多次向公司反映均未果。现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王广锋与上海快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7129.92元。2016年10月17日,王广锋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6]第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快捷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广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864.13元。二、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上海快捷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广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000元。三、对申请人(王广锋)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不表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王广锋与上海快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作岗位为操作总经理。合同中双方还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等内容进行约定。再查明,上海快捷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传龙,经营范围:国从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贷货运、化妆品销售。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在淮安市淮安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传龙,经营范围:国从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普通贷货运。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上海快捷公司。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工作地点在淮安市快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内。还查明,2016年1月起,淮安市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王广锋未提供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失业登记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快捷公司、王广锋自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也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王广锋在上海快捷公司工作期间,被任命为上海快捷公司淮安分拨中心主管、经理职务。双方对此均不表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上海快捷公司未为王广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违法。为此,王广锋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王广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06年9月1日,双方立劳动关系,2016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广锋上班10年1个月,应按10.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王广锋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29.92元/月,上海快捷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含劳动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上海快捷公司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王广锋参加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费。如上海快捷公司为王广锋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王广锋失业后如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可享受失业保险20个月失业保险金等待遇。但因上海快捷公司未为王广锋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广锋不能补缴失业保险费用,也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上海快捷公司应赔偿王广锋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讼中,因王广锋对仲裁决程序中裁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2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上海快捷公司主张不支付给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广峰济经济补偿金74864.13元、社会保险费损失2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快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快捷公司未为王广锋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上海快捷公司应依法向王广锋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海快捷公司上诉称,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快捷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广锋的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不免除其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的责任,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上海快捷公司未为王广锋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后,其失业保险费用也不能补缴,以致王广锋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上海快捷公司应赔偿王广锋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上海快捷公司上诉称未收到王广锋的辞职报告,一审查明的王广锋提交辞职报告的视频内容证实该公司收到辞职报告,故上海快捷公司称王广锋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海快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