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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管学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学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学莲,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学莲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管学莲与被害人冯某通过微信聊天相识,管学莲谎称自己经营旅店、车队、从事小额贷款业务,骗取冯某的信任。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被告人管学莲以与冯某合伙做小额贷款生意,其弟弟出事、赌博输钱、其父亲生病做手术等理由,多次骗取冯某人民币共计1034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管学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管某、郑某1、郑某2、刘某1、王某、刘某2、薛某的证言笔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学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学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管学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学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管学莲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洪英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