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传林与钟宁高、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林,钟宁高,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80号原告:刘传林,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站路城站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宁高,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刘鹏,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刘传林与被告钟宁高、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宁高、刘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宁高偿还原告刘传林借款本金600000元整,被告刘鹏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刘传林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贷利息427995元(其中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借贷利息是395448元、拖延支付36万元利息形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是32547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在法律文书中另行确定);3.判令被告钟宁高赔偿原告刘传林为追偿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3840元(该数额为本案一审的代理费数额,后续程序中再发生的代理费,由钟宁高承担并在相应法律文书中予以确定),被告刘鹏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钟宁高和刘鹏连带承担。原告在诉讼的过程中,变更诉请第二项:判令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刘传林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贷利息410813元(其中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借贷利息是395448元、拖延支付341457元利息形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是15365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在法律文书中另行确定)。事实和理由:一、借贷事实:(一)钟宁高向刘传林借第一笔款项肆拾万元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是战友,2000年之后都陆续从部队转业在柳州工作,大家时不时见面聊一下工作或生意方面的情况。二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常在一起做生意,2013年5月份的一天,刘鹏给原告打电话说最近跟钟宁高一起做生意手头资金非常紧张,希望原告帮忙借点钱用,越多越好,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2013年6月7日这天,两被告约原告到柳州市海关路经典时代东区钟宁高租用的办公室详谈,经过大家协商原告同意借给钟宁高肆拾万元,借期是12个月,月利率是3%,由刘鹏作保证人,如果钟宁高不能按时偿还,由刘鹏负责偿还。借条是在钟宁高的办公室打印的,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由于打字员没有在借条上打印利率这一项内容,所以从借条上看不出利率的约定,但是两被告都一直承认月利率是3%。写完借条之后,原告将肆拾万元出借款转入了钟宁高的个人账户。(二)钟宁高向刘传林借第二笔款项贰拾万元的事实。2013年8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二被告称经营资金太紧张,还需要老战友帮忙,于是2013年8月30日这天两被告又约原告到经典时代东区钟宁高的办公室谈借款的事,这次原告还是以月利率3%、借期12个月、刘鹏作为保证人为条件又借给钟宁高贰拾万元。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将贰拾万元出借款转入了钟宁高的个人账户。原告之所以在两三个月的时间内就借款陆拾万元给钟宁高,不仅仅是考虑到利息较高,还出于对战友的信任,并有帮助战友渡过难关的真诚愿望。二、2015年6月1日刘传林、钟宁高和刘鹏三人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情况。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难处,经原被告三方协商,原告同意钟宁高延期还款和刘鹏延长保证期限的要求,于是在2015年6月1日这天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如下:(一)《担保借款合同》明确了刘传林和钟宁高之间所发生的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借贷利率、借贷利息及归还期限等情况。1、两笔借款原来都有《借条》,原来的约定是:钟宁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是4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14年6月7日归还,月利率为3%,刘鹏是担保人;钟宁高第二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借款期限是12个月,2014年8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3%,刘鹏是担保人。2、因钟宁高、刘鹏未能按照两份《借条》履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被告三人协商,于2015年6月1日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和时间,还约定了两笔借款执行新的利率及新利率的起止时间。(1)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0万元,本金的归还计划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35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25万元。(2)《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归还36万元利息的归还计划。第一笔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两笔借款合的利息额合计是412473元。然而合同中却写成了利息36万元(注:该数额计算有误,这是原被告三方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前粗略计算的一个数额,无意中将这个数字写进了合同内)。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第一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6月6日、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两笔借款合计计算的利息额395448元,因此以3%的月利率按照两种约定的截止点计算利息的结果都超过了36万元。对于合同约定的钟宁高应当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36万元利息的特定义务,钟宁高应当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该36万元利息未能按时偿还而发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钟宁高应当支付32547元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另计)。(3)《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两笔借款执行新利率及新利率的起止时间:第一笔借款40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第二笔借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二)《担保借款合同》明确刘鹏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债权人追偿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追偿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作了延长,第一笔借款的保证期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的保证期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诉讼管辖法院: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管辖法院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三、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总额为395448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到清偿完毕为止。四、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钟宁高应当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偿还刘传林利息36万元,因钟宁高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32547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借贷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另行在法律文书中确定)。五、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钟宁高和刘鹏应当连带承担刘传林因追偿债权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代理费按照桂价费字【2013】41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计算,钟宁高和刘鹏应当连带承担刘传林聘请律师代理本一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43840元。在后续程序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在相应法律文书中另行确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在多次催收债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宁高、刘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钟宁、刘鹏高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柳州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建行客户回单,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高宁作为借款人、被告刘鹏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三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钟高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36万元(从2013年6月7日计至2015年6月1日,两笔借款以3%的月利率结合借款时间计算),按照以下约定分期偿还:2015年9月30日前向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6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4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告钟宁高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刘鹏为以上借款本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免担保的事项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担保借款签订后,被告亦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钟宁高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钟宁高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10813元:该利息中,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6月7日计至2014年6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8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29日,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合计金额为395448元,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未支付利息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借期届满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借款4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7日计至2014年6月6日为95733.33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6月7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3200元,两项合计218933.33元;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30日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48000元,按照月利率1%从2014年8月30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6066.67元,两项合计104066.67元。故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18933.33元+104066.67元=323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341457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53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为4384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38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对于后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确认由被告承担,因后续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刘鹏的责任问题。刘鹏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借款的合同的约定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鹏对以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律师费438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宁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刘传林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刘传林支付利息323000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钟宁高向原告刘传林支付律师代理费43840元;四、被告刘鹏对被告钟宁高以上债务第一项借款本金60万元及第三项律师代理费438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宁高追偿;五、驳回原告刘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14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宁高、刘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