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海英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英,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782号原告:高海英,女,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凤山***号。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年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开始在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作。2010年10月31日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2008年1月到2009年12月两年,离职工资为5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海英于2008年1月开始在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工作。2009年12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岗时月工资为500元。由于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申请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离岗时年龄未满55周岁,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同意按月工资500元计算经济补偿,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支付原告高海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忠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