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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熊国华与龚铁军、何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华,龚铁军,何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1572号原告:熊国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铁军,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何千,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龚铁军之妻。原告熊国华诉被告龚铁军、何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铁军、何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货款11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熊国华应二被告的要求通过武汉鑫盛龙物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二被告提供了价值总计113700元的劳保服装(2016年4月14日托运价值87780元的劳保服装,2016年4月21日托运价值25920元的劳保服装),二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铁军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13700元的欠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铁军、何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熊国华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龚铁军、何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熊国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熊国华上述诉称事实由其所举证据予以了充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铁军欠原告熊国华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熊国华对被告龚铁军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千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龚铁军所负上述债务属其个人债务,故应对上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铁军、何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熊国华货款1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龚铁军、何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中审 判 员  蒋正炎人民陪审员  严国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熊国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关系;证据三、送货单二份、武汉鑫盛龙物流有限公司运输托运单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龚铁军欠原告货款113700元未付。被告龚铁军、何千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