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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李振武与张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武,张志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492号原告:李振武,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志成,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振武与被告张志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武、被告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为工程缴纳垫付的税款104850.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朝阳村订立《朝阳村文体活动室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志成,同时签订合同,被告张志成未能实际完成全部工程,诉至法院,经两审法院审理对工程税款问题未作出判决,认定为可待该笔税款实际发生后按双方约定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志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存在税金问题,双方未签订合同就税金问题进行约定;且原告一直拖欠应支付我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振武将其承包的乌兰浩特市葛根庙镇卫东办事处文体活动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张志成,同时双方签订《朝阳村文体活动室项目施工合同书》(甲方:李振武,乙方:��志成),合同第十一项约定:”质保金由甲方负责,不计算在工程款内,税由乙方自行负责上税”,该工程于2014年11月交付使用,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22民终3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李振武给付本案被告张志成工程款191181.50元,工程税款问题因双方在原诉讼当时均未缴纳,故未做处理。现原告以工程税款已经由原告垫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税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的转包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工程也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故合同约定事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告垫付的税款,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诉请垫付税款金额为104850.80元,但其提交证据中仅有两份纳税人为原告李振武的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其缴纳税款合计27080.74元;原告虽主张另外两份纳税人为梁红,纳税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的完税证明记载的税款亦系原告垫付,此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五份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为该工程缴纳的税款及纳税金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振武垫付税款金额合计为27080.74元。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就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最后由原告书写备注,内容为:”与此事与此文化室的以前合同事宜一律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税金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该内容为其书写,而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提请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武垫付税款27080.74元;二、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00元,原告李振武负担1920.00元、被告张志成477.0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李晓峰人民陪审员高忠良人民陪审员王军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宝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