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计世国与马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世国,马凤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931号原告计世国。被告马凤芹。原告计世国与被告马凤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计世国、被告马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运费及利息1020.00元(月息1.5%),共计50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租用我的车辆拉木头,约定运费40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支付我相应运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凤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不是不给钱,外面欠被告的钱,被告把钱要回来,就给原告。本院认为,马凤芹承认计世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计世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计世国运费4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