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坤超与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超,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贵阳浪漫假期洗浴有限公司,曾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379号原告:李坤超,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6699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4栋负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322189344K。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贵阳浪漫假期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4栋负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N7151J。法定代表人:李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平,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84302。第三人:曾安平,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73897。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豫黔,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坤超诉被告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皇宫公司),第三人贵阳浪漫假期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漫假期公司)、曾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于本院受理的(2017)黔0115民初381号、493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飞、刘继丹,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平,第三人曾安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王豫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马皇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472,000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38,21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初开始筹备,2014年11月17日正式在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筹备期间的负责人何江海签订一份《泥工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室内装修的泥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计价方式、价款支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款,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进行结算,并向原告等人出具《罗马皇宫国际水汇酒店尾款明细表》,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尾款739,000元,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次结算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6,7000元,余款472,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如前诉请。现被告经营场所已被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接管,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称系从房东曾安平处承租该经营场所,曾安平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被告财产再出租给浪漫假期公司涉及原告的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曾安平也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将浪漫假期公司及曾安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罗马皇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起诉我方的资格,原告主张的劳务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应直接驳回对我方的起诉。我方取得案涉房屋及装修财产是根据与曾安平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我方与曾安平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根据曾安平出具的证据,曾安平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该合同对房屋装修残值进行了约定,我方与曾安平均系合法取得。此外,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为泥工班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泥工班组来起诉。第三人曾安平述称,案涉房屋系我方所有,我方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尚欠我方1,946,586元租金及违约金,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串通,但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我方及浪漫假期公司侵犯债权人权益、保留撤销权等相关权利,但其并未行使即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以“罗马皇宫水汇”为甲方,代表人何江海,“泥工装修班组”为乙方,代表人李坤超,签订了一份《泥工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墙面粉刷、贴瓷砖等技术施工,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在施工期间以10日付一次生活费的原则,每月28-30号管理人员核对本月工作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产值的85%,剩下15%甲方作为质量风险抵押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10日内结算完毕,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装修施工合同总金额98%,剩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半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还作了其他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有“罗马皇宫水汇”并由何江海作为代表人签名及捺印,乙方处签有“泥工施工班组”,由李坤超作为代表人签名及捺印。2015年8月8日,被告控股股东熊继伟出具一份《欠款支付协议》,载明:1、经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与各债权人(施工班组、材料商供应商)一致协商同意,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承诺从2015年8月20日支付各债权人总工程款的12.5%,以后每月20日按时支付各债权人总工程款的12.5%,在2016年3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100%完毕,整个工程款在8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2、具体工程款见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财务统计清单;3、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所欠上述各项款项,在8个月支付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否则上述各债权人有权采取各种措施,所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罗马皇宫国际水疗酒店自行承担。该《欠款支付协议》尾部由熊继伟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1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供应商共同签署一份《欠款归还计划协议书》,载明:罗马皇宫水疗酒店所欠各个班组供应商及装修施工款定于7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自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底,每月还款比例为所欠总款的10%-14%,欠款明细见附表。该协议书尾部承诺单位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班组人员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施工班组、供应商等人员签名并捺印。作为上述协议附件的《罗马皇宫国际水汇酒店尾款明细表》载明,泥工(李坤超)累计欠款739,000元;其中装修劳务、装修材料、设备等欠款共计770余万元。该《罗马皇宫国际水汇酒店尾款明细表》同样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劳务款26,7000元,尚有472,000元未支付,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其先后以前述理由申请追加浪漫假期公司及曾安平参加诉讼。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释明,原告通知张金国、罗永阳、杜斌等三人至本院进行询问,此三人确认前述《泥工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泥工装修班组”成员即包含李坤超及张金国、罗永阳、杜斌等三人,李坤超从罗马皇宫处承包工程后分包给三人,然后再请工人施工,施工款从李坤超处结算,对李坤超以个人名义向罗马皇宫提起诉讼无异议,李坤超取得欠款后三人再向李坤超结算。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曾安平将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四号楼“(1-2)层商场整体出租给被告罗马皇宫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整体商场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5年5月11日,该合同还对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曾安平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的履行,对于装修残值曾安平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退还押金和预付租金。2016年9月9日,曾安平以罗马皇宫公司未在2016年8月11日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为由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整体商场出租合同》,罗马皇宫公司支付欠付租金417,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5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曾安平提交《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说明》的书面材料后,两次要求罗马皇宫公司提交对该《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说明》的书面意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贵仲裁字第444号《裁决书》裁决支持了曾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及确定由罗马皇宫公司承担仲裁费用178,98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曾安平(甲方)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传喜(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金阳新区兴筑西路“碧海花园4栋负1层1号出租给乙方作为综合超市宾馆、桑拿经营,该商场建筑面积8,770平方米;2、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租金为23.8元/平方米,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0%;3、甲方给乙方六个月免费装修期,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六个月的装修期间免租金。该合同庭审中曾安平明确否认其真实性,称其仅与罗马皇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即上述《整体商场出租合同》,此份《租赁合同》上曾安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由曾安平(甲方)与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进(乙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4栋负2层1号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月租金标准为2万元/月。此份合同庭审中曾安平同样否认其真实性,称其并未与李传进签订任何合同,该合同上的曾安平签名非本人所签,其系将房屋租赁给邓春贵,同时因邓春贵未及时支付租金,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件将于近期开庭,经核实,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了曾安平诉邓春贵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黔0115民初2147号,在该案中,曾安平提交了一份由其授权代理人周志强与邓春贵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曾安平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兴筑西路碧海乾图花园4栋负1层1号和负2层1号房屋出租给邓春贵,出租房屋面积共计8,791.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首年22万元/月,从第二年起开始递增,如严格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每年递增4%,如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每年递增5%;该合同还同时作了其他约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坤超以“泥工装修班组”代表人名义与“罗马皇宫水汇”代表人何江海签订的《泥工装修施工合同》,经被告罗马皇宫公司对欠付款项签章确认,即何江海的行为视为被告追认系代表被告,而“泥工装修班组”成员对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亦不持异议,则可确认上述《泥工装修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李坤超与被告罗马皇宫公司,该合同与此后被告出具的《欠款支付协议》、《欠款归还计划协议书》、《罗马皇宫国际水汇酒店尾款明细表》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履行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至今尚有472,000元劳务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款4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但据庭审查实,双方约定的欠款清偿期限系2016年4月底,同时并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则原告不宜从双方签订《欠款归还计划协议书》次日起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考虑到被告至今未足额清偿原告劳务款,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可被告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以此予以支持。被告罗马皇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曾安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曾安平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等存在侵害债权人权益行为,称保留行使撤销权等相关权益,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曾安平称未与个人签订合同,仅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解除,据庭审中其提供的(2016)贵仲裁字第4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曾安平与被告签订《整体商场出租合同》时间系在2015年5月12日,而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即签订了《泥工装修施工合同》,在2014年11月17日即以案涉租赁房屋为住所地进行了注册登记,在无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提前2年即投资装修案涉房屋并注册成立不符常理。同时,据被告确认的《罗马皇宫国际水汇酒店尾款明细表》,被告仅装修欠款即高达770余万元,总装修投入显然更高;2015年5月12日曾安平与被告签订《整体商场出租合同》,2016年8月11日欠付租金金额仅为417,600元,在曾安平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整体商场出租合同》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近千万元的装修投入只字未提,同样不符常理。此外,曾安平与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签订《整体商场出租合同》,2016年9月9日向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制作(2016)贵仲裁字第44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整体商场出租合同》,但曾安平在2016年8月11日即与案外人邓春贵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邓春贵,也就是说曾安平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另行租赁予他人,在被告投入巨额装修费用的情况下,曾安平的行为有悖常理。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由曾安平分别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传喜及与第三人浪漫假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进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与2016年8月1日,曾安平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此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原告自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备案资料,结合曾安平认可的《整体商场出租合同》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能够推定本案中涉及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案涉租赁房屋装修价值的归属等均存在疑点,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对此单独提出主张,其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坤超劳务款47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罗马皇宫洗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