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肖祥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祥洪,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字(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祥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位于南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宾馆后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钟某某五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两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两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吸毒水壶一个;2、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祥洪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肖祥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肖祥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位于南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宾馆后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肖某某、钟某某、肖祥洪的老表五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7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两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7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肖祥洪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容留黄某某、范某某两人与自己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肖祥洪因吸食毒品被南康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祥洪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吸毒水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黄某某、范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祥洪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祥洪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祥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廖章淮人民陪审员 连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