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胡润水、九江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润水,九江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执复10号复议申请人胡润水(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申请执行人九江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庐山市横塘镇和平村。复议申请人胡润水不服庐山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山市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审查中已经对仲裁裁决进行了司法监督,当事人无权再对法院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胡润水2017年4月12日提出的书面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润水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胡润水复议称:一、庐山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是错误的。申请人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就庐山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庐山市人民法院以已经作出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救济权利。二、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胡润水的签收时间不真实,仲裁裁决书未经依法有效的送达,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庐山市人民法院不应以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为执行依据。三、由于此后形成新的生效仲裁调解书,改变了原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书已经丧失了强制执行效力。四、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后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基础。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庐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庐山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与行为。本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九江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胡生林、胡润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1、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09年至2012年账单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万元;2、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3、被申请人将自己的不正当获利计人民币6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当事人”。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证显示胡润水于2013年6月15日签收该劳动仲裁裁决书。2013年7月22日,九江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再次向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胡润水返还获得的利益人民币60万元,支付2009年至2012年账单及货款1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到庭,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作出了庭审笔录,双方同意调解。2013年8月27日,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越南市场从事与申请人相同的业务(台球石板及配件),但台球灯除外;2、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4.65万元(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熊碧清弟胡春云欠被申请人16万元作冲抵),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50万元违约金要求的申请主张;3、被申请人若未履行上述协议义务,申请人保留申请法院执行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的权利。胡润水于2013年8月27日签收该仲裁调解书。后九江市腾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胡润水不履行义务为由,向庐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2015年4月2日,庐山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胡润水以其已经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庐山市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星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胡润水的不予执行申请。2017年4月12日,胡润水以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为由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庐山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认为该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胡润水的执行异议。2017年5月10日,复议申请人胡润水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润水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胡润水第一次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审查了星劳仲案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并裁定驳回申请人胡润水的不予执行申请。2017年4月12日,复议申请人胡润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与第一次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分属两条不同的救济渠道,庐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胡润水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其异议申请,实际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胡润水在执行阶段的救济权。综上,申请复议人胡润水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庐山市人民法院(2017)赣04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庐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 江审判员 李 庐审判员 易仁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