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传红与安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红,安利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940号原告:程传红,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格尔木市。被告:安利超,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个体。原告程传红与被告安利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琰独任审理。原告程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利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索要此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合计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锡铁山工地安装自来水管道,同时约定工资每日为300元,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17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安利超向原告程传红出具《欠条》一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利超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程传红在被告安利超承包的位于锡铁山的工地从事安装自来水管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安利超向原告程传红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700元劳务费未支付,为此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资壹仟柒佰元整(1700.00元),程传红×××在11月中旬付清,安利超:×××,2016年8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利超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务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形成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利超支付原告程传红劳务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利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