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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建平。委托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兆光,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建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1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腾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赵建平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告不服(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告认为在山东高院结果出具前,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再审立案证明,原审法院对原告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0月7日13点左右,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赵建平在因工外出期间,在黄岛区德清仓库装货时,不慎被小叉车上掉落的工装车和玻璃门砸伤胸部、腰部。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2、脊髓损伤伴截瘫3、肋骨骨折(T11/12);4、横突骨折(T11/12)。赵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方证人朱某自称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均为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受朱某管理,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工资打到朱某卡里,朱某提取现金后给第三人签字发放;朱某另称事故当天中午第三人喝了半斤酒,但是朱某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受伤,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赵建平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赵建平受到事故伤害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关于焦点一,已生效的(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赵建平自2012年7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7日第三人受伤当日处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受伤,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虽然证人朱某自称与第三人是同事关系,均为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工。但是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的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称其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通告及其职工朱某、王某某、阚某某出具的第三人饮酒证明,因无证据证明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朱某称第三人受伤时醉酒仅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第三人的急救、××例等均未体现第三人存在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质证和一裁两审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原告处职工,在被派往黄岛区德清仓库装货时发生事故,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因此,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发生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已依据新的证据就劳动关系的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且上诉人在原劳动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其次,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不认可,该举证责任显然应由被上诉人或者原审第三人承担,由其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受伤,何况原审第三人是在第三方仓储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再次,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认为有原审第三人公司(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通告及其公司同事三人出具的证明,不但可以证明上海耀江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证人朱某的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醉酒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原审第三人醉酒没有证据,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醉酒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此种情形不构成工伤。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此案的再审必将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而原审法院无视此情况,继续审理本案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两个证人分别是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和妻子,存在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时该两名证人不在现场,证人证言明显不存在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其在原审法院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赵建平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及补正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7、营业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10、证人证言。11、病例。12、《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再审立案受理材料一份。2、通告、证明各一份。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11份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3号证据,其在被上诉人向其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上诉人2、3号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法院提交过再审申请材料,并不能证明再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对上诉人1号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效力,因该证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证,且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第9号证据中,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59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记载,本案原审第三人妻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录音证据中,被录音方称其“还要每个月开工资,一年拿100多万给他们开工资”,并认可本案原审第三人上班时出事,且未否认本案原审第三人非上诉人处职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记载,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建平于2013年10月7日受伤后,朱某送其到医院并由朱某办理住院手续。赵建平的××历案首页载明其工作单位是盈宏公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在相关执法人员对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申英举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申英举述称“10月7日赵建平被砸伤时我在现场,赵建平是盈宏公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另一笔录中王掌法述称“我是浙江三星新材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辛安仓库的负责人。2013年10月7日发生的事情公司的徐桂红已打电话告诉我。赵建平是青岛盈宏公贸有限公司的人,他们公司给我们公司送货,我们公司给他们公司付劳务费。平时的业务与青岛盈宏公贸有限公司的朱某联系,结账由会计。”该《民事判决书》第十页记载“盈宏电器公司与赵建平均对上述全部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的第10号、11号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为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但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该主张。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作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为上诉人单位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