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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与刘强、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刘强,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168号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吉路111号2层-9户。代表人:唐国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刘强,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青岛汽车东站主站房一层。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89号。代表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芝,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与被告刘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的士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被告刘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刘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馨的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刘强驾驶鲁U×××××号车与航通公司所有的鲁U×××××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交警认定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所有人为温馨的士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造成鲁U×××××号车辆停运7天,产生损失4200元。双方未能就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刘强辩称,事故属实;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温馨的士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航通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温馨的士公司未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航通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航通公司主张的停运期限过长、停运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23时许,刘强驾驶鲁U×××××号出租车行驶至青岛同安路湖光山色小区北门处,该车与陈文秀驾驶的登记在航通公司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致鲁U×××××号出租车受损。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鲁U×××××号出租车被送到汽车修理厂修理。大地保险公司将汽车修理费2800元通过温馨的士公司支付给航通公司。航通公司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4200元(7天*600元/天)。本院还认定,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温馨的市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航通公司提供了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证明,证明鲁U×××××号出租车自2017年4月29日至5月5日在该厂修理;还提供了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该车的客次明细,显示该车在此期间没有营运记录。航通公司陈述,鲁U×××××号出租车于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在修车厂修理,5月3日提车后,发现该车还有问题,就又送回修车厂修理,直到2017年5月5日才修理完毕,因此停运期限为6天。鲁U×××××号出租车客次明细真实有效,根据该证据,该车停运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航通公司提供的修理厂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不予采信;航通公司陈述,2017年5月3日修理完毕提车后,鲁U×××××号出租车又因为其他问题再次进修车厂修理,根据这一自认,其再次对车辆修理造成的停运期限延长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本院认定该车的合理的停运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3日合计5天,根据青岛市出租车行业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280元,航通公司合理的停运损失为280元*5天=14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鲁U×××××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航通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出租车系营运车辆,该车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该项损失为14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航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损失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航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航通公司承担5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芸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