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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昌阶与被告刘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阶,刘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339号原告:罗昌阶,男,1974年11月9日生,湖南省祁东县人。被告:刘争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生,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原告罗昌阶与被告刘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昌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争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店。2016年3月18日被告刘争明向原告罗昌阶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底偿还。之后被告刘争明陆续向原告罗昌阶偿还了26300元,至今尚欠40400元未偿还。原告罗昌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法院。被告刘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争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经营废品收购店。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底偿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63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3600元,至今尚欠4040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审判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其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昌阶借款4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刘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