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家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辉,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晖、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王家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家辉驾驶无号牌小型工程铲车载乘车人康某某、郭某某沿沈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2公里+400米(开原市下肥地镇东下肥河背村附近)路段时,因车辆颠簸将乘车人康某某、郭某某甩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案发后,王家辉送伤者去医院,后经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家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郭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推断康某某系生前胸背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家辉和车主王某共同赔偿康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王家辉和王某表示谅解。王某补偿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家辉供述;证人康某某、郭某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王家辉准驾车型B2;康某某死亡证明;王家辉、王某与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调解协议、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公刑技(法医)【2017】012号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户口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王家辉住所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家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肇事铲车无号牌,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凤山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