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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玉亭、鲁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亭,鲁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亭,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国,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刘玉亭因与被上诉人鲁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朱春雪,被上诉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28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古井酒,不存在“打包”价格的行业惯例。上诉人系亳州古井酒销售有限公司在叶集区的销售代理商,2015年,因上诉人有其他业务要开展,所以有转让古井酒代理资格的想法。在叶集当地,古井酒销售情况良好,古井酒的代理权相对于代理商来讲,是卖方市场。被上诉人在拿到此代理权后,多次通过亳州古井酒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希望上诉人将手中剩余的古井酒以出厂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维护古井酒在当地价格的统一,因为上诉人手中的古井酒均系厂家给的进货价,单价远低于市场销售价格。因此,上诉人在占据绝对主动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以低于厂家进货价的价格将酒水打包卖给被上诉人。酒业的行业惯例是为了维护酒水价格在当地的统一,通常下一任代理商会将上一任代理商手中的所有存酒以厂家的价格购买。2、酒水包装被雨水浸泡和破损不是折价的理由。根据古井公司内部规定和其他酒业的行业惯例,当代理商手中有包装破损的酒时,厂家会以多种方式给代理商补贴。此项行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知晓。且包装破损的酒,在代理商的手中,绝大部分用其他的渠道进行处理,比如说开订货会。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因包装破损影响销售的情况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与上诉人之间买卖酒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自认。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的第2页第18行和第6页第8行分别对双方交易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双方的交易数额应该确认为812873元。2、被上诉人在认可了与上诉人交易的数额后,陈述双方有75万元打包的价格,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对75万元打包价格的陈述不能予以认定。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没有直接参与见证双方之间的交易。且在作证过程中,使用的均是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语言。四、被上诉人曾同意给付部分货款,企图了结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分别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谈话,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支付4万元给上诉人。因上诉人认为其有违诚信,没有同意。如若不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同意支付4万元给上诉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鲁德国答辩称,大部分货物有瑕疵,我们虽然把货物拿来了,但是因为雨水浸泡,根本无法在市场上卖掉。我虽然答应给付4万元,是有条件的,对方对我进行威胁并殴打。刘玉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德国支付货款6287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判令鲁德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亭在叶集经营代理古井系列酒水,后由鲁德国经营代理。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25日,刘玉亭分四批次将其代理期间未售出的古井系列酒水出售给鲁德国,鲁德国支付刘玉亭75万元货款。2017年1月19日,刘玉亭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10日、11月25日,刘玉亭分四次将其代理期间未售出的古井系列酒水出售给鲁德国,鲁德国支付刘玉亭货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刘玉亭要求鲁德国支付下欠货款62873元及利息,其向该院提供了交易凭证(即送货单,无单价)和拉货明细表,经查,拉货明细表系刘玉亭单方提供,刘玉亭主张拉货明细表上的价格即为双方交易价格,鲁德国对此不予认可,刘玉亭提供的交易凭证(即送货单)仅反映双方交易数量,无双方交易价格,刘玉亭又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其他结算依据,故刘玉亭主张双方实际交易总价为812873元依据不足。刘玉亭诉请鲁德国支付下欠货款62873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刘玉亭承担。二审中,刘玉亭申请本院调取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城区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明:上诉人与鲁德国打架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打架的原因是因为欠款。鲁德国愿意支付4万元的时间有法院的谈话笔录为证。鲁德国质证认为,这是货款两清一年以后的事情。二审庭审中,刘玉亭申请刘合生、吴琼、汪修敬出庭作证。证明:一、刘合生、吴琼的证言综合证明一审中鲁德国申请的三位证人并没有参与本案拉酒的过程,存在作伪证的嫌疑;二、吴琼、汪修敬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鲁德国之间口头达成了81万多元的酒水出厂价格,尚欠6万余元的货款;三、三位证人均系在酒水行业的工作人员,均知道没有在出厂价格上再折价的行规。鲁德国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说话吞吞吐吐,有两名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证言不足为信。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城区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刘玉亭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视案件而定;刘合生、吴琼、汪修敬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古井酒的事实,对刘玉亭的其他证明目能否成立,将视案情而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德国向刘玉亭购买的古井酒的价款应如何认定。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鲁德国对刘玉亭向其销售古井酒的数量、品种以及相应的出厂价格均无异议,刘玉亭主张其向鲁德国销售的古井酒按出厂价格计算,合计价款为812873元,鲁德国则主张其代理古井酒销售后,从刘玉亭处拉走的古井酒按打包价格75万元计算,双方对总货款的数额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之规定,在鲁德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75万元打包价格购买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的价款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于本案双方并非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鲁德国作为新的古井酒代理商,从原代理商刘玉亭处购买库存的古井酒,在双方对购买价格约定不明时,刘玉亭主张按出厂价格履行,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案涉古井酒的总价款应认定为812873元,刘玉亭上诉请求鲁德国支付剩余货款62873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未予约定,故刘玉亭上诉请求鲁德国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刘玉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鲁德国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刘玉亭货款62873元;三、驳回刘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合计2070元,由鲁德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