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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58号鼎易天城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劲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苏省靖江市,系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远娥,女,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系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翁明宝,男,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上诉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津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明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翁明宝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金津安消防公司与翁明宝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保协议书》,但翁明宝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完成“发电机房灭火水管网系统”的施工内容,而是由金津安消防公司另行找人完成,为此花去费用9600元。第二,翁明宝未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金津安消防公司提供相应工程款及材料费的发票,导致金津安消防公司税负成本增加。第三,翁明宝施工的管网和消火栓多处漏水,且翁明宝拒绝维修,导致金津安消防公司另行找人维修花费2000元。第四,本案《分包协议》实际上为后补签协议,在2015年7月,金津安消防公司就向翁明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翁明宝并进场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2日签订《分包协议》有误。被上诉人翁明宝答辩称:我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也不认可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告翁明宝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津安消防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翁明宝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翁明宝承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2日翁明宝(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金津安消防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办协议书》,约定金津安消防公司将自己承包的云南千万吨级炼油基地配套动力站热电联产工程部分厂区室外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翁明宝完成。工程地点为:安宁市草铺工业园区,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分包工作内容为:由甲方提供乙方图纸所显示的室外消防埋地管网、室外消栓、发电机房灭火水管网系统的施工。开工时间由甲方通知进场施工时间为准。工程质量标准: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及检收规范》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以消防支队项目总体验收合格为准。甲方义务:甲方应在开工7天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及相关修改、会审资料。乙方义务:对本协议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施工验收规范、相关技术要术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自觉接受甲方及总包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接受甲万随时检查其设备,材料、使用情况等。乙方须无条作执行甲方安排的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任务,服从甲方的指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将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乙方结算款项中扣除5%的违约金。材料及设备供应:乙方自行提供材料及设备。劳务报酬:乙方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共计人民币187000元整,此价格为固定包干式。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不论各项费用市场价格如何发生变化,以上价格结算时均不调整。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30%作为预付款。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在发包范图内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后,甲方必须付至总价的70%给予乙方,待消防部门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付至总合同价的95%,余下5%款项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施工验收:甲方或施工场地内第三方的工作需乙方配合时,乙方必须按甲方的指令予以配合。乙方确保所完成工程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资料等相关消防验收的必要文件。违约: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工程量,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值的1O%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翁明宝按约进场施工,该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工作部分于2016年施工完毕,并经过昆明市消防支队验收。2016年6月26日,该工程项目发包方北京中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珠海金津安云南分公司下发动力站全厂消防水管道漏水情况的通知,通知中存有11处室外消火栓漏水问题。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珠海金津安云南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翁明宝工程款130000元,双方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是否存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支出返修费用发生争议,隧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法律属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翁明宝即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协议书约定的相应分包工作内容。被告金津安消防公司所抗辩的原告翁明宝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发电机房灭火水管网系统部分施工任务的抗辩意见,因与消防部门对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务报酬为固定包干价187000元。被告金津安消防公司已支付130000元,在协议约定的分包工作己经完成的情形下,被告金津安消防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尚余尾款57000元。第二,根据反诉原告金津安消防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反诉被告翁明宝分包工作内容中室外消火栓存有多处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反诉原告所举处理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支出修复费用的相应证据,因不具备关联性而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情形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违约部分第15.2项“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司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结算值的10%违约金”的约定,应以工程款在187000元的1O%确定因反诉被告翁明宝分包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反诉原告珠海金津安云南分公司造成的违约损失。反诉原告金津安消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翁明宝工程尾款人民币57000元。二、反诉故告翁明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187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反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金津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翁明宝支付工程预付款3万元,说明金津安消防公司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支付预付款,如约履行了义务。2、工程验收光盘一张。经质证,被上诉人翁明宝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翁明宝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材料一组。经质证,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翁明宝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以消防验收结果为准。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依据消防验收意见表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与翁明宝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就涉案消防工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本案施工工程地点、施工内容等关键要素来看,更加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故本案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予以评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案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班组承保协议书》的效力,二审中,被上诉人翁明宝自认承建涉案消防工程需要相应施工资质,而其本人不具备该资质。对此,上诉人亦无异议。则上述协议书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认定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22日经过昆明市消防验收合格,翁明宝一审据此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虽然抗辩称翁明宝并未向其移交涉案工程,但金津安消防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从涉案工程已经过消防验收的结果可推知,翁明宝承建的涉案工程只有竣工并移交给金津安消防公司之后,消防验收才可能发生,故本院对金津安消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事实,翁明宝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22日经过昆明市消防验收合格。如上所述,翁明宝一审主张要求金津安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扣减的问题。考虑到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至本案二审辩论终结已近一年时间,上诉人金津安消防公司虽然主张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自行找人维修产生维修损失,但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一审提交的两张收据亦未载明实际收款人,经法庭释明,亦不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一审据此认定在总包干价187000元中扣减金津安消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确认金津安消防公司仍应向翁明宝支付工程尾款57000元,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其他内容的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所做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虽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上诉人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李 鸿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江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