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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明章与杨心阳、庄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112号原告:林明章,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杨心阳,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志煌,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东潮,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明章与被告杨心阳、庄志煌、庄东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章、被告杨心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志煌、庄东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心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庄志煌、庄东潮对被告杨心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杨心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心阳因缺乏资金由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杨心阳于2016年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杨心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杨心阳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8700元。因被告杨心阳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心阳于2015年10月29日经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心阳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杨心阳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志煌、庄东潮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心阳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被告庄志煌、庄东潮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杨心阳于2016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共计87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心阳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心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心阳偿还到期尚欠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庄志煌、庄东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6年7月30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庄志煌、庄东潮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志煌、庄东潮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庄志煌、庄东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心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明章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杨心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云鹏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