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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9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敬松与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松,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9476号原告:张敬松,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吉,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张敬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敬松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急转,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到期未归还的,按每月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70元(利息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从2017年3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为20000元*4.35%*3个月=87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敬松与被告陈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无证据证实本案借贷事实涉嫌违法犯罪,故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吉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敬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吉返还原告张敬松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吉支付原告张敬松逾期利息损失87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吉负担。原告张敬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