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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466号 原告李巧利与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利,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466号原告:李巧利,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君,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7923731708。法定代表人:石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贵,系永州市黄麻纺织厂棚户区危房改建工程项目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利与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费132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电安装费800元;3.判令被告因修建违章建筑赔偿原告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原告单位永州市麻纺厂进行棚户区危房改建,与被告签订了《永州市麻纺厂职工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第14条规定:“乙方必须保证在搬出现住房屋的12个月交房(除政府行为和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逾期不能交房,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租房所产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被告代表又与原告签订了《永州市麻纺厂职工安置房建设工程搬迁合同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书及搬迁合同书的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房,直至2016年7月12日才将房交给原告,逾期22个月之久,按照国家规定及永州市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当给原告600元租房费计13200元。原、被告约定交房时水电进户,被告未按约定去做,致使原告用去800余元,被告应予给付给原告。按照规划房后空地属于集体活动场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反规划建车库及杂房出售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远公司辩称,1.原告非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因《永州市麻纺厂职工安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产生诉争,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永州市黄麻纺织厂棚户区业主委员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是合同主体,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被告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该工程自始至终至今没有合法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导致规划、城管等执法部门多次长时间书面、口头通知强制停工,这是工程超出预期的极其重要的原因;其次当地政府为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多次要求被告停工,累计停工达4个月之久,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政府行为,应当顺延工程期限;小区增容需专用变压器,由于电力部门导致电力开户严重超期达8个月之久,而水电开户是交房的必备条件;同时个别搬迁户漫天要价,直至2014年6月28日才搬走,导致工程至2014年6月28日以后才正式开工,部分职工集资不到位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影响了施工进度,还有几户拆迁户长期阻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展。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了交房时间至2016年7月,而这些原因均不是被告的过错,系建设方的过错或者政府行为,因此原告以延期交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所要求的水电安装费用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室外的线管及给排水管到楼层,被告依约全部完工,至于各安置户水管碰接等室内水电安装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安置户由此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4.被告根据合法的规划手续和全体业主的决定而施工建造了相应杂房(车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章损失毫无道理。5.由于建设方的上述过错导致了被告长期停工,造成了被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款收据,虽然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但从整个案情来看,涉案的房屋为集资建房,故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造成延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方,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永州市黄麻纺织厂改制后,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该厂成立了永州市黄麻纺织厂棚户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麻纺厂业委会),由业委会专门负责修建集资房事宜。2013年7月4日,麻纺厂业委会(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乙方)签订了《永州市麻纺厂职工安置房建设工程承建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建合同书),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棚户区危房改建,各安置户将集资款交到麻纺厂业委会,然后由麻纺厂业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承建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室外的线管及给排水管由乙方负责到楼层,每户主线为4㎡,户内自理”;第七条约定:“建筑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由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甲方应大力配合支持……”;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在搬出现住房后的壹拾贰个月内交房(除政府行为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如逾期不能交房,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租房所产生的费用概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宏远公司(乙方)签订了《永州市麻纺厂职工安置房建设工程搬迁合同书》(以下简称搬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房屋委托乙方代建危房改造,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搬迁安置费2300元,甲方须在领款后7日内将所有物件搬空,由乙方负责拆除。同时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其他条款参照《承建合同书》执行,若有不明处可咨询。”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由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6日,永州市规划执法支队与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永州市黄麻纺织厂立即停止工程施工;2014年2月20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要求永州市黄麻纺织厂对涉案房屋立即停止施工;2014年12月24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危房改造工程存在隐患为由,要求永州市黄麻纺织厂对工程进行整改;2014年12月25日,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向永州市黄麻纺织厂送达督办函,要求其尽快到该局办理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由于个别职工对相关搬迁费用不满,影响了工程进度,2014年6月22日,被告代表与曾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280000元的价格受让了曾蔚位于工程范围内的房屋,曾蔚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了收到拆迁款280000元的收条,被告其后才将该房屋拆除继续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7月29日,麻纺厂业委会与陶洪林签订了一份协议,由麻纺厂业委会与承建商补偿陶洪林10000元,陶洪林同意将其杂房拆除。同时,工程建设期间,永州市正积极创建国家文明卫生城市,加之部分安置户未及时交纳集资款,导致集资房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停工的情形。麻纺厂业委会自认,经业主大会全体通过,承建方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在小区过道较宽的地方建筑了相应数量杂房,以保障每个安置户都有杂房。房屋建好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向麻纺厂业委会交付了房屋,各安置户按照扯钩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交付的房屋已经将水电管线安装到楼层户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1.原告是否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需要对延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800元及因违章建筑而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从《承建合同书》和《搬迁合同书》的签订的整个过程来看,本案中,集资房的发包方与承建方虽然分别为麻纺厂业委会与被告宏远公司,但在《搬迁合同书》中,原告个人又与被告再次对搬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其他条款参照《承建合同书》执行”,对《承建合同书》中的内容,原告予以了认可和追认,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对集资房延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没有合法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导致停工;政府为了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多次要求被告停工;个别搬迁户漫天要价,搬迁工作严重滞后,同时部分职工集资款不到位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影响了施工进度等。虽然在《承建合同书》中约定,建设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及承担所需费用,但本案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从实际情况以及单位集资房的特点来看,上述手续的办理本应是由麻纺厂业委会负责,在庭审中麻纺厂业委会的主要人员也到庭证实了此点,即在集资建房的过程中,由麻纺厂业委会争取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房建设的政策支持。同时,直到2015年7月29日,麻纺厂业委会才与安置户陶洪林达成协议,将其杂房拆除。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至2016年7月交房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麻纺厂业委会自认经业主大会全体通过,承建方按照业主大会决定在小区过道较宽的地方建筑了相应数量的杂房,以保障每个安置户都有杂房,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修建违章建筑的责任不能归结于被告。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现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已经按约定将水电管线安装到楼层户外,且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额外的水电安装费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巧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审 判 员  柏 松人民陪审员  杨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