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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322号原告邓某。被告陈某1。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常鹏担任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宁兴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因离婚时小孩刚出生两个月,被告拒绝抚养也不支付抚养费,小孩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第二条虽然约定陈某2由被告抚养,但由于离婚时陈某2才出生两个月,被告既无能力抚养也拒绝抚养,陈某2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却拒不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现陈某2己一周岁,和原告己建立良好母女之情,而与被告形如陌生人,陈某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便于原告对陈某2的抚养、监护和照顾日常生活,因此,请求将陈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另外,因《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所以离婚后,陈某2的抚养费也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婚生女儿陈某2变更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10000元给原告(该抚养费从2016年9月起计至2017年7月止);3、被告从2017年8月起至陈某2满十八岁止,每月支付陈某2的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和主体资格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2的事实;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并且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的事实;4、陈某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5、儿童保健手册和预防接种证各一本,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都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小孩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双方离婚后,虽然约定陈某2由被告抚养,但因陈某2只有两个月,所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1在离婚后至原告起诉前共支付2800元给原告。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虽然约定陈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但实际上小孩一直都由原告抚养,且小孩现在只有一周岁,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小孩成长比较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陈某2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被告陈某1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认陈某2每月抚养费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1婚生女儿陈某2变更由原告邓某抚养;二、被告陈某1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抚养费3800元给原告邓某(已支付的2800元已减除);三、被告陈某1自2017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陈某2抚养费600元给原告邓某,直至陈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项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受理费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常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