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斌与田志祥、胡菊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斌,田志祥,胡菊红,田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437号原告:田斌,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田志祥,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胡菊红,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田冬生,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田斌与被告田志祥、胡菊红、田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斌,被告田志祥、胡菊红、田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志祥、胡菊红、田冬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起按月息2分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田志祥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胡菊红、田冬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月息2%,2016年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要,田志祥、田冬生各支付了10000元。后三被告再未还款。被告田志祥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给付了原告8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从2016年10月份停止支付利息,之后田冬生帮我还了10000元,我一共给了原告140000元利息,我原意承担剩余的债务。被告胡菊红辩称,借款人所说的是事实。被告田冬生辩称,借款人所说的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田志祥向原告田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用于工程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田志祥2016年3月28日”。被告胡菊红、田冬生在该借条下方注:“连带责任担保人胡菊红连带责任担保人田冬生”。同日原告田斌将200000元汇入被告田志祥的银行卡内。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田斌诉至本院。原告田斌在庭审中陈述:“我一共收到被告20000元,……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就算是本金,无所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志祥向原告田斌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偿还的20000元可算作本金,故该200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田志祥还应向原告田斌偿还借款180000元。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此约定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菊红、田冬生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胡菊红、田冬生自愿为被告田志祥向原告田斌的借款及一切所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田志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斌支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胡菊红、田冬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菊红、田冬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志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田志祥、胡菊红、田冬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