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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岳财、艾洪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871号原告:岳某1,男,汉族,1977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艾某,女,蒙古族,1982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1、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1、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岳某2死亡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1818元的70%即48427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3时36分许,袁某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30线由西向东通过乃林镇兴隆庄村途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行驶至兴隆庄村六组冯某门前处,与巴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左转入道时发生刮碰,造成巴某及乘车人岳某2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次要责任。袁某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已与袁某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免赔10%。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村人口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目录如下:1、商业险投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3、(2017)内0428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被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某1、艾某系死者岳某2父母。2016年10月15日13时36分许,袁某驾驶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230线由西向东通过乃林镇兴隆庄村途中,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行驶至兴隆庄村六组冯某家门前处,与巴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进入道路时发生刮碰,造成巴某及乘车人岳某2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喀公交认字(2016)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次要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岳某22007年4月13日出生,×××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死者巴桂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袁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巴某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岳某2死亡。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巴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691318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为白振乾,该投保人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免责条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查清,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1、艾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83922.6元(691318元×70%)。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付给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敏书 记 员 铉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