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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彭明才与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才,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409号原告:彭明才,男,1962年11月29日,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31号楼二层(新村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鞠玉曙,经理。原告彭明才与被告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惠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千百惠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35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看电视时看到土元养殖广告后,于3月2日去大兴区西门镇政府明珠商务基地考察,参观了被告的养殖基地,并为被告大肆宣传土元养殖经济效益并长期上门回收所动,于3月4日第二次去大兴时与被告签订了种植、养植、回收合同,向被告交了10000元保质金,被告给了原告12组土元,约合2.4斤,回家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孵化养殖,在4月10日经过40余天未孵出土元,被告得知后又让原告去大兴换回虫卵手交了1000元,又经过40多天孵化虫卵开始少量出虫,但到最后并未达到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所说的数量,此说明被告提供的虫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孵化土元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土元孵化问题,但被告有时不接电话;2015年12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续签第二次合同,被告说不用续签,有第一份合同就行了;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收原告已养成的土元,但被告一直到现在总以各种借口不予收购:2016年3月原告去大兴再找他们时,被告已经搬家且不知去向。此外,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交鲜虫200公斤或干虫100公斤,返还保质金,而实际上无论是谁都无法达到上述这个数,因此被告涉嫌欺骗养殖者,夸大宣传土元养殖经济效益,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以及相关电视台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千百惠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彭明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以下证据:合同书、技术资料、收据(编号分别为0074051、0062674、1673064、1673073、1673058、1673069、0043580、0043583、0043582)、光盘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4日,千百惠业公司(甲方)与彭明才(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合同的成立:2、乙方的养殖行为由乙方独立承担责任,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服务。3、乙方自费投资创办养殖场所、并自行购置有关需要的用具,建造养殖场所。4、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12组土元卵。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根据乙方要求和申请,甲方可随行就市收购乙方的商品干土元。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养殖土元的全套技术,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养殖技术享有使用权。3、在合同期内,可随时向甲方进行技术咨询,在实际养殖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甲方传授的基数进行养殖,按规模要求认真养殖,否则出现减产或者失败等现象,甲方概不负责。4、乙方自购种之日起单方面承担饲养技术和市场价格变化等全部风险的责任,在合同有效内,如甲方无故拒收乙方交售的合格产品,将按合同签订的实有组数赔偿乙方双倍的经济损失。第四条: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单方面不履行协议或终止合同。2、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七条:3、累计交鲜虫200公斤或干虫100公斤,返还保证金。2015年3月3日,彭明才向千百惠业公司交纳引种保证金10000元,后因土元问题,彭明才于同年3月30日向千百惠业公司再次交纳引种费(12组)1000元,千百惠业公司为彭明才更换12组土元卵。后彭明才将养殖的土元欲出售给千百惠业公司,但已无法联系到千百惠业公司,故彭明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千百惠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彭明才与千百惠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彭明才按照合同约定及千百惠业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的要求,进行了土元养殖,但千百惠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彭明才交付的土元,违反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彭明才交纳10000元,千百惠业公司向彭明才提供12组土元卵,后彭明才又交纳1000元,即彭明才因12组土元卵支出的费用为1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如千百惠业公司拒收彭明才交售的合格产品,将按合同签订的实有组数赔偿损失,故彭明才要求千百惠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明才要求千百惠业公司赔偿取暖费4032元、设备费700元、人工费28800元、材料费4705元、房屋费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系养殖土元合理支出,且《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自费投资创办养殖场所,并自行购置有关需要的用具、建造养殖场所”,故对于彭明才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彭明才要求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累计交鲜虫200公斤或干虫100公斤,返还保证金”,庭审中,彭明才表示现有干虫7-8斤、鲜虫约70公斤,故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并不成就,对于彭明才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千百惠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于彭明才要求千百惠业公司赔偿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明才赔偿22000元;二、驳回彭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彭明才负担477元(已交纳),由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彭明才预交,被告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彭明才),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彭明才预交,被告北京千百惠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彭明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灵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