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负责人:季靖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尊,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刘明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尊,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山,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请求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起的反诉请求的性质是要求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却将其认定为支付违约金;2、原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判的基本诉讼原则,在原审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而原审判决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自行作出未经当事人诉请的判决结果;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无法证实产品出现故障系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所致;2、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以及损失数额,244566.93元的变压器拆除安装费用系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未经第三方确认,其更无权主张。请求驳回上诉。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5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26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44566.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20140626,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生产的SCB10-1250KVA型变压器5台(每台单价104500元)、SCB10-1600KVA型变压器1台(每台单价124200元),合同总价款6467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送电后付款,出卖人不按时供货,需按未交货的货款5%赔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期限供货并配合安装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投入使用。2014年9月3日其中1台S×××××-1250KVA型号变压器出现故障,应被告要求原告于9月29日更换了相同型号的变压器,被告(反诉原告)未退回出现故障的变压器,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5年8月25日、12月24日又烧毁SCB10-1250KVA型、SCB10-1600KVA型变压器两台,被告(反诉原告)自行进行了更换,其余三台均正常使用。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626的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44566.93元;3、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并提供了其编制的《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六份用于证实已经更换的变压器拆除安装费用为119171.22元,将要发生的更换变压器拆除安装费用为125395.71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提供了合格产品,反诉原告自行安装更换,费用不应有反诉被告承担,且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未经反诉被告认可,也未经第三方部门认定。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0年2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规定,SCB10-1250KVA型、SCB10-1600KVA型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应为铜。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供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为铝。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626的《买卖合同》两份,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交付的变压器线圈导线材质为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已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要求解除两份《买卖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已接受的变压器依法应予退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已更换下来的SCB10-1600KVA型变压器一台、SCB10-1250KVA型变压器三台反诉原告应予退还,正常使用的SCB10-1250KVA型变压器三台,反诉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更换变压器拆除安装费119171.22元及将要发生的更换变压器拆除安装费125395.71元,系自行制作的工程预算,且未经第三方确认,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欠款341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公司的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0626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SCB10-1600KVA型变压器一台S×××××-1250KVA型变压器三台。三、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款3135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违约金32335元。五、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反诉费2485元,两项合计83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特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485元、被告(反诉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担5827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后,对正常使用的三台变压器,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同意继续使用,一审判令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支付该三台变压器的货款313500元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中,反诉原告并未要求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支付违约金错误,应予撤销。对于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反诉主张的变压器拆除、安装、更换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具体费用数额,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正确,但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相关损失又确实存在,因而在本案中虽然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待证据充分后,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