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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聋哑人),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波,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莉莉,重庆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及指定辩护人谭波,翻译人员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康在一辆从南岸区四公里轻轨站往巴南区方向行驶的841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龙某2500元。控方向法庭举示了书证、笔录、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刘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康是累犯,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康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刘康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康在一辆从南岸区六公里轻轨站往重庆市巴南区方向行驶的841路公交车上,从乘客龙某背包内扒窃现金2500元。事后,刘康将赃款挥霍。2017年5月24日,民警抓获刘康。归案后,刘康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控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刘康系成年人。2、前科材料证实,因犯盗窃罪,刘康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刘康系又聋又哑之人。3、捉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7年5月24日抓获刘康。4、视频观看笔录,民警将提取自渝A356**号公交车、渝BH30**号公交车的监控视频播放给刘康观看,刘康对自己上车、盗窃一女子挎包内现金、盗窃得手后下车以及清点盗窃现金的画面进行了确认。附视频截图。5、提取笔录证实,民警抓获刘康后,从刘康处提取爱心卡一张;民警从龙某处提取其乘坐841路公交车使用的公交卡一张。附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刷卡记录证实,从刘康处提取的爱心卡、从龙某处提取的公交卡均于2017年4月28日在编号为00012359、线路号为00000841的公交车刷卡消费。7、被害人龙某陈述,2017年4月28日19时20分许,她在南岸区轨道六公里车站乘坐一辆841路公交车,她站在公交车后门位置,背包斜挎在右肩上。车子开了一会,她感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碰了她一下。同日19时50分许,她在巴南区党校公交车站下车。下车后,她发现背包里的钱被扒走2800元。8、被告人刘康供述,2017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钟,他从南岸区南坪坐公交车,上公交车的目的就是看能不能从车上的乘客身上偷点东西。他换乘了几路公交车。在一辆公交车上,他站在后门处,右手从一名女子挎的一个包包摸了一叠钱,并揣进右边裤子口袋里,公交车到站后他下车。他偷了2500元左右,钱被他打麻将、吃饭用完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康还有盗窃的前科及扒窃的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刘康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康退赔被害人龙某经济损失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曾亚玲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