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惠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聪,女,199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家住湘潭市岳塘区。因交通肇事,2017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平、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28分许,被告人李惠聪驾驶一电动自行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行驶至“和尚岭”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89岁)在道路上行走,由于下雨天视线受阻,被告人李惠聪将被害人周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惠聪下车将被害人周某扶至路边,其以为被害人周某并无大碍,便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后被害人周某由路过此处的邻居谢某扶回家中。2017年2月27日,被害人周某经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系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损伤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惠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惠聪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家属共计10万元,获得了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惠聪违反交通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惠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侦查经过说明、车体痕迹检验鉴定、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家属周利华、莫美群的陈述、被告人李惠聪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聪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惠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惠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惠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