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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736祖传德与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传德,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736号原告:祖传德,男,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9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于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祖传德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传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刘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传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74081.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阿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晓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春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内我们已经先行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药费中如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中人血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3600元,另外再计算90天,没有相关的医嘱及依据;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提供相关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648元,要求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沙集镇阿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春晓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春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祖传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祖传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伟与原告祖传德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祖传德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沙集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治疗需要,当日转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颞骨骨折、肝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剧烈运动、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81792.86元(其中有被告刘伟支付648元),被告刘伟并给付原告祖传德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祖传德1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专人护理,支出护理费3600元。原告祖传德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811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护理费10800元(36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2747.02元(89.14元/天×143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淮安市天使陪护服务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伟与原告祖传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祖传德与被告刘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祖传德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刘伟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祖传德主张的医药费81144.86元,加之被告刘伟支付的医药费648元,计81792.8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对部分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计算的标准合理,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营养费4080元,计算的营养费标准合理,因伤情较重,营养期限本院酌定支持90天,营养费为3060元(34元/天×90天);主张的误工费12747.02元,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虽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但也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工作和收入,主张89.14元/天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议,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10696.8元(89.14元/天×120天);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需要,住院期间除了雇请专人护理,尚需要近亲属的护理,而且出院后也需要一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9200元(3600元+80元/天×70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有提供一定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转院治疗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300元;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祖传德的总损失本院确认为109019.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祖传德损失20896.8元(误工费10696.8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祖传德损失38901.43元[(109019.66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20896.8元-保全费320元)×50%]。鉴于被告刘伟已先行支付原告106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10328元,返还被告刘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祖传德各项损失59798.23元(鉴于被告刘伟已先行支付原告1064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保全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从赔偿原告的款额中返还被告刘伟10328元。原告祖传德的赔偿款49470.23元直接汇至其账户: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城区耿车支行;被告刘伟的款项10328元直接汇至其账户: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祖传德对被告刘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祖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刘伟负担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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