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樊某诉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1民初458号原告樊某,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古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与被告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苹果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及其父亲古世才、其弟古永霞的富士苹果17163斤出售给原告,价格0.6元/每斤,果品包装材料由原告承担,装果时雇佣的人工工资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装果时雇佣人员的食宿问题。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货订金1000元,且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向原告赔偿定金的三倍数额。2016年12月8日被���却将已装好的650箱苹果出售他人。现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订金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包装材料费共计3575元,并承担拉运包装费700元;3、被告承担装果时的人工工资196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晓东果行包装门市销售票。拟证明自己购买了包装材料及支出相关费用。2、领条三张。拟证明原告雇佣工人包装苹果所支出的人工工资支出。3、苹果订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古某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属实,自己要求原告装运苹果,但原告未及时装运,显属原告违约,故拒绝返还定金。被告古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白银发证言一份。2、会议记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违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樊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分析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无法证明所购买的包装用于被告的苹果,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是自己与被告订的苹果,与自己父亲没有关系。经分析认为该会议记录无相关参会人员的署名,亦非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樊某与被告古某某签订《苹果订购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富士苹果。苹果标准:除破皮、烂果,其余的全部装运,价格0.6元/每斤,苹果装车时支付价款,苹果的包装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包装工人的食宿,被告不得将果品转售他人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向原告出售,原告樊某支付被告古某某1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商定苹果价格为0.63元/每斤。2016年11月16日原告开始包装苹果,2016年11月19日包装完毕,为此原告支出人工工资1200元。后被告将包装好的苹果出售他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将苹果出售他人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构成违约。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订金1000元,而非定金,但根据交易习惯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1000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告方依约履行合同,故该1000元订金实为定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人工资损失1960元,但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证明总计1200元,且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向原告赔偿人工工资1200元。对于包装材料的诉求,原告无法仅凭晓东果行的销售票证明其包装原告的苹果支出的包装费,且系单一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拉运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定金2000元。被告古某某在���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樊某支出的工人工资1200元。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