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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阳金玉、欧阳育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金玉,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金玉,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桂阳县。2011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桂阳县。2011年6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卫明,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桂阳县。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阳石春,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桂阳县。2017年4月21日因本案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雷卫明、欧阳石春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7)赣082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金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欧阳金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雷卫明、欧阳石春商量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并商定由被告人欧阳石春负责驾车,被告人欧阳育国负责“丢钱”,被告人欧阳金玉负责“捡钱”,被告人雷卫明负责望风和拿被害人的银行卡去取钱。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欧阳石春驾驶一辆银色比亚迪轿车搭载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雷卫明从广东省东莞市高步镇出发往江西方向行驶,沿途寻找诈骗作案目标。1、2017年4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雷卫明、欧阳石春驾驶比亚迪轿车悬挂假车牌赣B×××××,行驶至吉安县庐陵大道“兄弟名车城”门口,选择被害人周某作为诈骗目标。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二人下车,由欧阳育国假装在被害人前面掉了一匝“钱”(面上一张是真币,中间的都是冥币),欧阳金玉迅速上前将“钱”捡起,并提出和周某“分钱”。随后,欧阳育国转身回来,与欧阳金玉相互配合将周某骗上车,并诱骗周某将随身携带的300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交出,然后又骗取了周某的银行卡和密码,趁周某不备,由雷卫明下车在吉安县城区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秘密取走卡内现金6400元,后让周某下车等候,四人趁机逃离。经鉴定,周某被骗黄金戒指价值为1721元。2、2017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欧阳石春、雷卫明驾驶比亚迪轿车悬挂假车牌赣C×××××,行驶至安福县平都镇文苑路一带再次作案,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以“捡钱、分钱”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3100元、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被骗黄金项链价值为3468元,黄金手镯价值为7250元,黄金戒指价值为1240元。综上,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雷卫明、欧阳石春诈骗作案两次,骗得财物总价值为23479元。2017年4月21日,四被告人在新干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所用比亚迪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告人诈骗所得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欧阳石春、雷卫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阳育国、欧阳金玉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诈骗所得财物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流窜诈骗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阳育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欧阳金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雷卫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欧阳石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欧阳金玉上诉提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欧阳金玉和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诈骗所得财物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系流窜诈骗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欧阳金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已分别对上诉人欧阳金玉及原审被告人欧阳育国、雷卫明、欧阳石春从轻处罚,所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欧阳金玉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春梅审判员  伍春辉审判员  刘凯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传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