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1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山,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山,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村。法定代表人彭光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铁强,系湘潭县司法局云湖桥司法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桂和,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军山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军山、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村民。2000年初,国家启动重点建设工程“潭邵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工作,依法征用了第三人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修建“潭邵高速公路”,征用的土地未包含原告承包的农田及其水圳。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其承包责任田的过水圳因修高速公及年久失修造成被堵塞为由向当地天鹅村委会反映,要求修复过水圳,天鹅村委会答复称,将要求并监督第三人在当年冬修水利时予以安排解决;2016年6月22日,原告上访至被告处,又就上述问题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为其过水圳被堵塞进行修复,被告书面答复称,将按照天鹅村委会的意见处理。后因第三人和原告在2016年的冬修水利期间没有对原告的责任田过水圳堵塞问题予以处理,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为其修复过水圳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万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领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以及蓄水进行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水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第十六条规定“……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有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本案中,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过水圳系小型水利设施,其维修管理和使用权均属于原告,当地村委会只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及其成员共有的水利设施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对此项工作履行协调职责。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过水圳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军山负担。上诉人李军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包庇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修复好上诉人责任田的过水圳和责任田的田坑,赔偿经济损失28.7万元。被上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军山承包的责任田过水圳系小型水利设施,其维护和管理均属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未作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的工程设施,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利工程设施以及蓄水进行管理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田水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湖南省小型农田水利条例》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和动员村民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及第十六条规定“……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保障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本案中,上诉人李军山承包的责任田过水圳系小型水利设施,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过水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但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天鹅村红峰村民小组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审未予明确审查处理。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7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军山。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