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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齐士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周某,席某2,齐士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安徽省萧县。系被害人郝某2之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郝某2之母亲。诉讼代理人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男,2003年12月16日出生,学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席某1,男,1976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席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士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士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郝某1、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的法定代理人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被告人齐士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齐士春驾驶无牌号拼装四轮拖拉机从萧县王寨镇齐庄村齐某1锯厂由北向南驶入萧县王寨镇王寨村至山窝村的道路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郝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席某2重伤。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齐士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士春于案发后主动到萧县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士春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齐士春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齐士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医疗费361710.79元、护理费12516,56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309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83497.35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的意见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齐士春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齐士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死亡火化费7560元、丧葬费33784.5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335744.5元。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的意见相同。被告人齐士春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齐士春驾驶无牌号拼装四轮拖拉机从萧县王寨镇齐庄村齐某1锯厂由北向南驶入萧县王寨镇王寨村至山窝村的道路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郝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2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席某2重伤。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齐士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齐士春于2017年4月1日主动到萧县公安局王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郝某2的近亲属支付火化、停尸费2560元;席某2受伤后,2017年4月1日至4月4日在徐州矿山医院治疗,2017年4月4日至6月7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7年6月7日至7月7日到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97天,支付医疗费328837.99元。案发后被告人齐士春近亲属自愿赔偿死者郝某2近亲属及被害人席某2的经济损失各2.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火化及停尸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孙某、齐某1证言,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士春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士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齐士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赔偿。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837.99元,护理费121.52元×97天=11787.44元,营养费30元×97天=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7天=2910元,计346445.43元。扣除被告人齐士春近亲属已赔偿2.5万元,为321445.43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的经济损失为:支付火化、停尸费用2560元,死亡赔偿金11720元×20年=234400元,丧葬费29551元,合计266511元,扣除被告人齐士春近亲属已赔偿2.5万元,为2415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齐士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士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齐士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五百一十一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齐士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周某、席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东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