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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与李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李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317号原告: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国门路**号(西门桥加油站对面一分店)。负责人:杜国良,系该车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男,系该车行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亮,男,1981年11月1日,德昂族,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原告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与被告李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摩托车购车款4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光亮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主张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身份核对笔录》、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摩托车与原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购买摩托车时签订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购买金额4160元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伞国良摩托车商店支付购车款4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光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