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发生与马富顺、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生,马富顺,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896号原告:王发生。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富顺。被告: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住所地:扶沟县工商银行五楼,机构代码:05598378-8。法定代表人:张天平,职务:企业负责人。原告王发生诉被告马富顺、被告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以下简称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生及其代理人王常见与被告马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马富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马富顺因资金需要向王发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为此王发生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富顺辩称:马富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贷合同上马富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发生该笔借款时马富顺并不知情,故马富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缺席未答辩。王发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11月121)。证明王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把40000元现金交给了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财务室,商会给王发生出具了一份合同,合同上有扶沟中小企业商会的会计吴某某及经办人王某某的签名。2、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宣传材料一份。证明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是经有关部分批准的社会团体法人。马富顺对王发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王发生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款人栏借款人的签名有异议,借贷合同上借款人马富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原告陈述的把40000元交给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财务室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马富顺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新豫是扶沟中小企业商会的员工,2014年11月,扶沟中小企业商会通过王某某向王发生借款40000元,王发生于2014年11月11日将40000现金交到扶沟中小企业商会财务室,财务室工作人员让王发生在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上出借人一栏签名,而后由其工作人员在格式合同上填写出借人为马富顺,扶沟中小企业商会在保证人栏加盖印章,财务工作人员将该借贷合同填写完整后并交付给原告王发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年利率为12%,合同上有经办人王某某的签名。合同到期后,马富顺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贷合同,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及被告马富顺一致承认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款交付时马富顺未到现场,马富顺并不知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借贷事实,由扶沟中小企业商会以马富顺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格式借贷合同,应认定扶沟中小企业商会是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扶沟中小企业商会负有向原告王发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马富顺不是借贷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其对原告不产生本案借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马富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发生要求被告扶沟中小企业商会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发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马富顺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扶沟县中小企业互助商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