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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俊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岳,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松波、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岳及其辩护人何松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余俊岳与同案人郑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在普宁市XX其岳父郑定强家门口,与被害人余某发生纠纷,余俊岳、郑某1、郑某2等3人遂用拳脚殴打余某,其中郑某1还使用木质三脚架殴打余某头部,致余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俊岳、同案人郑某1、郑某2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余俊岳、郑某1、郑某2一次性赔偿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6000元,余某对余俊岳、郑某1、郑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案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岳因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俊岳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余俊岳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余俊岳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俊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叶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跃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