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兆成与王其昌、高忠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成,王其昌,高忠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2535号原告:王兆成,男,194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昌,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忠菊,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成与被告王其昌、高忠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江,被告王其昌、高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内休息,被告高忠菊无事生非到院内谩骂原告,原告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后了解情况,被告恼羞成怒,当着警察面一脚把原告踢倒在地,警察当即把被告带回派出所询问,把原告送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髋部软组织伤,住院6天,被告王其昌不前往医院看护,而且一分钱医疗费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继子女,是原告从小把其抚养成人,应该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下发(2016)鲁1321民初417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2016年度的小麦500斤,时至今日五个多月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还谩骂和动手殴打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其昌答辩称,本案与王其昌没有关系,原告诉王其昌系主体错误,从原告的叙述看出,王其昌没有殴打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其昌的诉求。被告高忠菊答辩称,本案原告伤并不是高忠菊所致,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原告将本案被告高忠菊的头部打伤后报警,原告的伤是自己倒地后形成,与本案被告高忠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忠菊的诉讼请求。小麦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村委已经出证明证明小麦已经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因王兆成的宅基产生纠纷,被告高忠菊将王兆成踹到在地,有沂南县公安局砖埠派出所出具的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当日王兆成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髋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846.3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77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高忠菊将原告踹倒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有沂南县公安局砖埠派出所出具的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忠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其昌对其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王其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且其未提供证实其有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途远近,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认定为180元为宜。本案纠纷的发生缘自家庭矛盾,原告作为家长,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30元、护理费64.31元/天*6天=385.8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共计459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兆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