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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全洲、王龙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洲,王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洲,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曾因吸毒于2004年11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7年2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1日因严重疾病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龙龙,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捕前住焦作市解放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伙同张某(已判刑)密谋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领航娱乐城,在该娱乐城附近的竹货店内找了一个竹梯子,尔后由被告人王龙龙在外望风,被告人张全洲与张某翻墙进入娱乐城内,利用螺丝刀等工具将娱乐城内的捕鱼游戏机的主机、主板以及监控硬盘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4180元。2017年5月10日,本院以(2017)豫08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九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领航娱乐城损失款4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羁押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到案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以及病情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7)豫082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被告人张全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龙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全洲、王龙龙伙同张九军共同退赔被害人领航娱乐城捕鱼游戏机的主机、主板以及监控硬盘损失款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人民陪审员  崔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