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清文、李培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文,李培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文,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培新(曾用名李培石),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经密谋盗窃后,共乘一辆小汽车窜到平南县镇隆镇兴隆加油站对面宾三鸡档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放在该门口的总价值2296元的49只白母鸡、价值420元的7只鸡笼盗走。后销赃得款136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鸡笼1只发还给被害人唐某。二、2017年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经密谋盗窃后,共乘一辆小汽车窜到平南县镇隆镇石岭村路口李某1果场内,将被害人李某1养殖在该果场内的价值255元的3只家鸡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3只家鸡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综上,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共作案两起,涉案金额2971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因第一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进货单,证人李某2、宾某、杨某1、黄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李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事前共谋,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5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清文、李培新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13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钊妃 来源: